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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刘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看在孩子尚小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总是吵闹无法沟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沉闷的家庭气氛。近几年随着孩子的成长,二人的关系也未能缓和,从2012年1月被告不上班在家呆着,也没有经济收入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二人分屋居住。2014年4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气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沉闷的家庭气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育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有说谎的成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刘某乙为城镇居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20日分居至今。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双方协商婚生男孩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已自行分清。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20000元的债权,原告称该款债务人早已还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将该款花光,原被告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其子抚养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育费568元,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被告所称的债权20000元因债务人未到庭且无书面证据,如有证据应另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已自行分清。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该款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为孩子探望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