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一×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东昌区公安分局东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一×在滨海新区塘沽欧美小镇欧风家园×栋×门合租房内,趁被害人李二×睡觉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二×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美小镇欧风家园×栋×门合租房内,趁被害人李二×睡觉之机,将其一部苹果牌5S手机及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告人李一×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二×、张××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购物小票,通化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