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江口县体育馆旁的工地,盗走16平方的普通铜芯电缆线161.76米,烧掉电缆线外面胶皮后,铜芯以18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珍,得币1124元。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元、杨某珍、周某康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41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江口县龙井广场,将海盗船上16平方国际铜芯电缆线100米盗走,烧掉电缆线外面胶皮后,铜芯以18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珍,得币460元。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失主郑云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41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江口县江城国际二期工程工地,将工地上的90平方国标铜芯电缆线23.67米盗走,烧掉电缆线外面胶皮后,铜芯以18元/斤的价格出售给杨���珍,得币1050元。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员根据个别线索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盘查询问之时,被告人黄某便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华、江某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71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接受盘查时,便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虽有个别线索使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产生怀疑,但该证据不足以据此将其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据此线索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故应视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手电筒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所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审 判 员  周熙然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