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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浑圳市新峰土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吉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号。负责人张亮,系主任。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的下级部门即沈阳市(东陵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之间签订了《关于汽车项目果园新村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原告在全面履行完委托内容后,被告却不支付评估费用,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522,701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原告作为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本及财产,不符合法律关于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7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