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慎齐与许金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齐,许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杨慎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慎齐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所在的丰县惠民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大楼及附楼的装饰、吊顶工程。原告如约部分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续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15600元工程款,下余8247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82478.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杨慎齐与被告许金成签订的改造工程合同书来看,发包方为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为丰县惠民医院改造工程,具体包括丰县惠民医院的门诊大楼、住院部大楼及附楼的装饰、吊顶工程,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设立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需租赁办公楼、营业用房或者进行办公楼、营业用房装修等必要的准备行为,2011年7月5日,原告杨慎齐在与被告许金成签订改造工程合同时,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未成立,在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批准设立后,许金成为成立后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办公楼、住院楼的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亦由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实际享有和承担,故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应为丰县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现原告杨慎齐起诉本案被告许金成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慎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本院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杨慎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沈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