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伟起诉被告路元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伟,路元起,黄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孟凡伟,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洪,男,系辽宁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路元起,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黄素兰,女,住所地辽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戴强,系实行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孟凡伟诉被告路元起、黄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伟委托代理人孟凡洪、被告路元起和黄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毕丽晶、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伟诉称,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路元起驾驶辽XXXX**号夏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永安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与道路东侧的路树相撞,造成辽XXXX**号夏利轿车损坏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入住辽中县人民医院。经沈阳市医大二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面部外伤、眼外伤、鼻部外伤、右侧胸部外伤。住院70天。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元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路元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素兰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000元、误工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0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路元起辩称,我是司机,是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素兰辩称,车主是我,我雇佣的路元起给我当司机。我为伤者垫付1029.7元医药费,有四张票据。原告所述的医药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原告自己说护理人是其妻子,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元一天计算。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天5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因此不能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以受害人就医和转院的客运票据为准。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即使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赔偿限额为2万元。本次事故应该免赔10%,这是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准驾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能给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能给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顺序和比例应由法院确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原告为被告车上乘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员责任险。原告与被告是承运合同关系,应该先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不足的由我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左右,被告路元起驾驶辽XXXX**号夏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高力房镇永安村时,车辆与道路东侧的路树相撞,造成辽XXXX**号夏利轿车损坏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3213201401599号认定,被告路元起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路元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素兰所有,被告路元起系被告黄素兰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28万元,每次事故中应该免赔10%或3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护理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4828.05元(含被告黄素兰垫付的1029.7元)及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64天,每天50.00元)共计18028.0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16225.25元(含被告黄素兰垫付的926.73元)。其余的1802.8元(含被告黄素兰垫付的102.97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136.32元(二级护理64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误工费6136.32元(按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计算,误工64天)、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处理),共计13772.6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12395.38元,其余的1377.2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路元起、黄素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29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素兰垫付的医疗费926.7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699.83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素兰垫付的医疗费102.9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2395.38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伟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77.26元;七、被告路元起、黄素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孟凡伟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黄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