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阳光梅州公司、太平洋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梅州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宏兴创意园。负责人叶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梅州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光梅州公司、太平洋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李志辉,被告张某某、阳光梅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梅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9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远县大柘镇超竹村高塘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MGL7**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4年9月25日由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MGL7**号牌小轿车在阳光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梅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323240元,依法应由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60972元,再扣减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5000元,各被告仍共需赔偿原告135972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光梅州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梅州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告2014年9月6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3280.1元医疗费加进医疗费总额,撤回对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答辩认为,一、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相关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所负责任比例30%赔偿。三、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存在错误和不当。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20%剔除,院外购药和购买白蛋白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性,且无医嘱,答辩人拒绝赔偿。2、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损失无异议,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4、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且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应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6、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业状况和收入状况以及实际减少损失,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两处伤残附加系数为22%。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器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商品的金额也高于市场价值,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9、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38280.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返还其垫付款,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梅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远县大柘镇超竹村高塘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MGL7**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280.1元,并于当日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6123.39元,2014年11月28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56.2元。经诊断:1、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额部软组织挫伤;6、头皮血肿。建议: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保持右下肢术口干洁;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加强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术口渗液不适,即刻回院复诊;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5、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4年9月25日由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MGL7**号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张某某,该车在阳光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梅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光梅州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应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剩余5000元赔偿限额。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梅州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3月居住在梅江区金苑小区金三和大厦保安宿舍,并于2010年3月23日开始在梅州市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工资15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甲及妻子护理,其中杨某甲在深圳市图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4443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平公交认字(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及梅州市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阳光梅州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个人在药店购买的药物及人血白蛋白并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9726元,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应剔除20%的费用,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并未对该部分费用的不合理性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元,可以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平远县本地实际生活情况,原告请求按3000元的营养费偏高,应按20元/天,营养期44天的标准计算较合理。关于护理费问题。经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其儿子杨某甲在深圳市图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4443元,护理费按4443元/月÷30天×44天=6516.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参照其妻子的实际情况,应按24632元/年÷365天=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合理。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梅州市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还提供了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及梅州市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居住在梅江区金苑小区金三和大厦保安宿舍,并于2010年3月23日开始在梅州市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但按25%的计算系数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应为2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配制辅助器具并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酌定为6000元较合理。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各被告均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659.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4、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443元/月÷30天×44天=6516.4元,24632元/年÷365天×44天=2969.12,合计9485.52元;6、误工费1500元/月÷30天×90天=45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81359.4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阳光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阳光梅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作处理。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元281359.49元-120000元=161359.49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61359.49元×30%=48407.85元,此款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8280.1元,即48407.85元-38280.1元=10127.75元,剩余161359.49元×70%=112951.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8280.1元,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0127.75元。被告阳光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27.7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