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4号原告廖某,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晓雄,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雄、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在泉州上班,原告在厦门上班,双方仅通过QQ偶尔聊聊天,并没有过多的接触了解。2011年11月7日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到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辞去工作到泉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女子(其原女友)关系暧昧,经常给她充话费,QQ上的聊天记录也非常露骨。丝毫不顾原告的感受。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常采取暗中跟踪的方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五个多月后,因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确实受不了,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又回到厦门找事做,工作一旦辞去就很难找,原告生活极其困难,被告明知也不管不顾,原告为了生活变卖了所有的黄金饰品。直至2012年下半年,经亲戚朋友多方做工作被告才分三次给原告共寄了3000元的生活费,让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底,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大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感情不和长期不在一块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形同陌路。2014年3月,双方约定回老家办理相关离婚事宜。2014年3月19日双方到隔川司法所调解无果,不欢而散,原告于2014年3月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再次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完全是原告猜测。原告所述被告父母在其家中大闹,不属实。被告为这场婚姻花了十多万元。原告给被告家人造成伤害,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家庭困难,家里人全部都是靠务农,由于家庭困难,还要还一大笔债务。原告只是因为小口角和猜疑就说明没有夫妻感情不当。被告诚恳希望与原告协商双方婚姻问题。如果确实无法维持,希望原告能补偿被告家庭经济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泉州生活,2012年4、5月间,因双方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连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给了原告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被告主张上述首饰在原告处,原告称上述首饰已变卖,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举证。被告称,为结婚尚欠债务三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有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主张上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称为结婚尚欠债务三万余元,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上述债务也属被告婚前债务,原告无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家庭经济损失,被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廖某补偿其家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