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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案发前住本市庐阳区钢小路钢铁新村城中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08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四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陈某胜(另案处理)在本市蜀山区霍山路某大酒店门口,因车辆停放位置影响被害人周某烧烤摊摆放一事,与周某发生言语冲突。期间,周某见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某胜堂弟)手持伸缩警棍,因害怕被殴打,周某跑离现场,当周某跑至霍山路大学生公寓门口时,被陈某甲使用金属伸缩警棍击中面部,随即被陈某胜踢到在地。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胜继续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致周某鼻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离开现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周某与陈某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胜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万元,周某对陈某甲、陈某胜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协议签订后,陈某胜的近亲属代为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某胜的供述,证人束某、陈某乙、陈某乙波、陈某乙润、张某、瞿某、章某的证言,接警单,辨认笔录,周某病历材料,周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经过、劣迹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属坦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能够成立。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甲持械、具有劣迹的情节也应酌情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羁押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