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与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4年12月28日,李军在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6瓶“法国干红”和6瓶“法国干白”。其中,6瓶“法国公爵城堡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6瓶“法国公爵城堡干白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进口商为上海乐勤贸易有限公司,两种酒瓶上均有“法国原装原酒庄灌瓶”字样。但该商品不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配料一栏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具体含量。卫生部曾就此问题有过专门复函,明确必须要表明“微量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上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2、法国原装葡萄酒中,“VINDELACOMMUNAUTEEUROPEENNE”这种等级的葡萄酒,其质量值得研究。酒瓶上所标示的“VINDELACOMMUNAUTEEUROPEENNE”这种葡萄酒等级并不属于法国现行葡萄酒等级划分标准。综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仍销售上述产品,已经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退还李军购物款1848元并十倍赔偿18480元;2、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辩称:1、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的商品进货渠道是经过审核的,公司的厂商审核部分没有问题;2、针对商品的审查,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检验、验收的,其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的;3、针对李军的诉讼请求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同意进行退货处理。但不同意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李军在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购买了6瓶“法国干红”和6瓶“法国干白”。李军共为此花费1848元。所购干白葡萄酒瓶标注“原产国:法国;配料: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灌装时间:2014年1月17日。”所购干红葡萄酒瓶标注“原产国:法国;配料: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灌装时间: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李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军购买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销售的法国干红、法国干白各六瓶及支付购物款184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军要求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十倍赔偿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上标注了“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标注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的规定,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据此,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销售的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葡萄酒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标准。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和其他标识的证明文件。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和检验合格其他标识的证明文件。故认定作为销售者的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李军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综上,李军要求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848元并赔偿18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李军货款1848元并赔偿18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