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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周金成、陈付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王登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金成,居民。被执行人陈付国,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登友与被执行人周金成、陈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周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现被告周金成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周金成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金成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原告王登友可就未偿还部分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陈付国对于被告周金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金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金成、陈付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