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侯云龙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39号罪犯侯云龙,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侯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0月2日伙同他人在辉南县朝阳镇因琐事持刀与被害人互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诉讼期间涉案人员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5分。该罪犯26岁,其父亲侯亚臣保障其生活。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侯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云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