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异字第1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石慧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慧,王挨兵,王智广,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异字第1751-2号异议人(案外人)石慧。申请执行人王挨兵,个体户。被执行人王智广,系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挨兵与王智广、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石慧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慧称,异议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收取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款3415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法院次日给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进行了文书送达,上述单位进行了签收。2015年1月21日给巴彦淖市河港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临法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扣留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收取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款3415000元的民事裁定书。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4)临法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异议人石慧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收租赁费3415000元予冻结。异议人石慧于2014年4月9日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期间,异议人石慧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临民特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收租赁费3415000元予以续行冻结。异议人石慧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王挨兵与王智广、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王挨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收租赁费3415000元予扣留。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临民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临民特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临民特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执行材料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在该案执行立案前,本院已裁定将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收租赁费3415000元予以冻结,且在本案裁定前对上述到期财产进行续行冻结。故在本案执行中不得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收租赁费3415000元的扣留。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