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宏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27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宏泉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黑龙社区xxx组自家中,容留xxx、梁xx、朱xx、祝xx、刘x五人吸食冰毒。梁宏泉于2014年10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宏泉有期徒刑一至三年,梁宏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郭xx、祝xx、刘x、朱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在梁宏泉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宏泉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梁宏泉、郭xx、梁xx、朱xx、祝xx、刘x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宏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宏泉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梁宏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梁宏泉犯罪情节较轻,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宏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