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告武某甲,邹城市牛庄村村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婚娶。××××年×月××日生子武某乙,××××年×月××日生女武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辱骂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邹县城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武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女孩武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借车,原告未借给被告,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生活美满。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今后若能彼此尊重、相互谅解,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间感情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