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0时至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青山区红钢城街7街坊55门7号其住处,容留马某乙、孔某、夏某、喻某等人吸食毒品(俗称:“麻果”),后被公安干警查获。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马某乙、孔某、夏某、喻某尿液检测样本的M-AMP(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乙、孔某、夏某、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至13时30分许,上诉人马某甲在本市青山区红钢城街7街坊55门7号其住处,容留马某乙、孔某、夏某、喻某等人吸食毒品(俗称:“麻果”),后被公安干警查获。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现场检测,上诉人马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马某乙、孔某、夏某、喻某尿液检测样本的M-AMP(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