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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马胜芬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胜芬,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胜芬,女,1975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马胜芬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3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胜芬向一审法院诉称,马胜芬于2014年8月12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马胜芬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永安门医院看病期间,被人绑架抢劫案件的政府信息。但丰台公安分局拒绝公开,侵犯了马胜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无效,判令其向马胜芬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关,其主体���质具有双重性。公安机关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马胜芬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刑事案件,对该信息的公开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马胜芬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马胜芬的起诉。马胜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9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责令丰��公安分局重新向马胜芬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马胜芬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故马胜芬的起诉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现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马胜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胜芬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