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王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海锋,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庆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15时,我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经某夜市路上,被告陈某骑电动助力车从后面把我撞倒在地,致使左膝受伤,不能动,多出瘀青。当时被告陈某电动助力车前方踏板处带有一个旋转式拖把和桶,拖把杆的方向朝右方。事发当天17时左右被告陈某陪同到某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左膝扭伤,半月板2度损伤,韧带损伤,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陈某缴费1800.00元左右,其中800.00元门诊费用,1000.00元住院费。之后,被告没有再承担任何费用,住院5天后,我出院回家疗养达两个月。由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事故没有能够认定责任。期间,我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各种费用,但被告及其丈夫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各项费用明确为:医疗费是4363.94元、误工费5776.42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4932.00元、交通费900.00元,合计17772.3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该案中是无辜者,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责任,事实是: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50分许,我驾驶着电动车在某区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我在原告的左侧通过时,原告神忽不定地晃动车把,原告的电动车前轮撞在了我的电动车中部,由于我骑的电动车车身较重,稳定性强,原告骑的电动车车身小,重量轻,当原告撞了我的车时,我的车重,掌控较稳,仅是飘动出一段距离后,被原告撞击到了路的南边,而原告的车小、车轻,加之原告本身就注意力不集中,所以,才造成原告倒地。二、当时我顾及与原告都住在同一矿区,相互帮助是人之常情,我就帮着原告去医院查体,由于原告身上没有带钱,我还为原告垫支了1800.00元钱。现原告不但不感谢,反而将我诉至法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垫支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鲁I×××××祥龙牌踏板电动车沿某小区与某小区之间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的原告王某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案,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配偶陈某报案,后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编号为宁公交证字(2014)第52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案,事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一份,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沿某小区与某小区之间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骑行速度较慢,被告陈某以快于原告的速度从原告左侧通过时将原告撞倒。原告主张当时被告陈某电动车踏板处带有一个旋转式拖把和拖把桶,且拖把杆朝向右方,原告以被告从后面朝车,且车速过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是由原告向左拐引起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后证人到庭证实:2014年1月16日大约15时左右,证人和王某约好去厂里开会,在经过文化夜市东西路上听见有争吵声,当时回头一看是王某,王某正好与一约40岁左右的女子争吵,证人问王某怎么回事,证人说撞车了。当时那名女子骑着踏板式电动车,踏板处带有一个拖把桶和一个旋转式的长杆拖把,证人问王某受伤了吗,王某回答说左腿疼,王某家人到了之后就去了医院,之后证人离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事发现场根本没有证人。被告还提供了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被告踏板电动车照片两张,该两份照片显示踏板电动车踏板下方处有较长的刮擦痕迹,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两天后向交警陈述事实时并没有递交照片,且从照片的痕迹曲折看不出一定是电动车撞击形成的。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扭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共住院4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当日被告为原告垫支住院费用及门诊收费共计1893.00元(住院病人预交金临时收据一份、门诊预收款收据两份、门诊费用明细三份)。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655.94元(2014年1月23日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6.00元(某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原告王某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为:左膝关节扭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注意保护,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勿下地负重行走,适当支腿抬高联系;每周返院复查,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速来诊。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某医院复诊,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有“建议继续休息2周”的记录,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702.00元(某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住院仅4天,原告治疗费用较少,检查支出费用较大,被告要求对用药和检查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为证实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某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未上班。为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某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其记载:王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分别为2934.50元、2710.50元、2778.50元、2931.50元、3046.50元、2909.50元、2906.50元,2013年终奖金为64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误工时间两个月和月平均工资为2888.21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用5776.4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主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申请对具体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某护理,且其母亲系某退休职工,原告为此提供了某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其内容为:高某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现月养老金收入2466.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护理费用493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出院后需不需要护理应当由权威机构做鉴定,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退休职工,没有对护理人员造成实际损失,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0元/天×60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00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9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加油的发票七张,原告主张前后共去复查9-10次,每次均系开私家车去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提交每次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复查,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的花费计算交通费用。被告还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并为此支付了修理费用165.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李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录像、案外人李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华丰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加油票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住院病人预交金临时收据、门诊预收款收据、门诊费用明细、书面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以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不一致,致使交警部门未对该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详细记载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陈某以快于原告的速度从原告左侧通过时将原告撞倒,被告陈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花费436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776.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护理人员高某系退休职工,原告未提供高某从事其他工作,因护理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00元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坏损失费16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4.25元【其中医疗费4363.94元、误工费57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0.00元/天×4天)、交通费400元,即10620.36的70%】,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893.00元,共计5541.25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陈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