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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铭昌、昌庆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该公司平原支行行长。被告刘铭昌。被告昌庆财。被告吴乾胜。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铭昌于2012年6月13日由被告刘昌庆财、吴乾胜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铭昌辩称,联保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真实,但银行并未发放借款至我的账户,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昌庆财、吴乾胜辩称,联保合同上的签字真实,但合同上记载的借款期间是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人借款时已不再联保期限内,不承担不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签订(平原)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050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刘铭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按季结息。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铭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2.094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铭昌、昌庆财、吴乾胜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铭昌提出借款未发放的辩解与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昌庆财、吴乾胜的辩解与联保合同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铭昌借款事实清楚,应履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昌庆财、吴乾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刘铭昌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铭昌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昌庆财、吴乾胜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2.0941‰,逾期上浮50%);二、被告昌庆财、吴乾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庆财、吴乾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铭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俊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