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永峰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68号罪犯刘永峰,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辅助工岗位上能够按时供应生产线所需物品,空闲时主动剪线头和打扫车间卫生。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0.4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