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学胜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刘学胜,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胜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胜与被告雨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胜诉称:2012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266353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我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157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雨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逾期交房的事实及天数,我公司均无异议。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未能按时完成将临时用电设施变更为永久性居民用电的配套工程,致使我公司无法按时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逾期天数为31天。我公司已就此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其经过协商后承诺尽快制定因政府原因导致我公司违约的解决办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待双方合同纠纷解决后再决定是否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共计1266353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双方因逾期交房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入住缴费清单、收据、购房款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为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述逾期交房的事实及天数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学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五千七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