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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佳荣与周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荣,周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佳荣,男,汉族。被告周光军,男,汉族。原告陈佳荣与被告周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佳荣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木材订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打鼓坪林场单江工区小满漯的木材卖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需交给被告定金10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3000元定金的收条。由于此木材是打鼓坪林场的,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木材价款给打鼓坪林场,故被告也未能将木材交给原告,从而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尔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103000元的2倍计2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佳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木材订购协议》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木材订购协议》,原告按协议交付了103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交付木材的事实。被告周光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佳荣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周光军(甲方)与原告陈佳荣(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订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打鼓坪林场单江工区小满竹漯的木材预售(原文为预订)给原告,预付款(原文为预订款)103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以每立方米1130元的价格将所售木材包送至原告处,如在三个月内未将木材送完,被告须无条件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否则以每立方米减50元计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税费负担、检尺等事项。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10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该协议中的木材需由被告从打鼓坪林场购买,而被告未实际获得打鼓坪林场的木材,从而导致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佳荣与被告周光军签订的木材订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预付款的义务,而被告由于本身的原因逾期未履行将木材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终止,被告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将预付款103000元返还给原告。但因定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而该合同约定:“如在三个月内未将木材送完,被告须无条件将预订款退还给原告。”显然,该合同未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3000元系作为担保的,因此该款不符合定金的特征,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佳荣预付款人民币10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陈佳荣负担1095元,被告周光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