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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薛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1号常州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创意大厦)6601号。法定代表人薛斌,总经理。被告薛斌。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巍。被告周振宇。被告李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教育公司)、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被告薛斌、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佳教育公司、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优佳教育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优佳教育公司向我行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基准上浮15%。同日,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优佳教育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10日,优佳教育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9757.78元,复利56.11元。经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屡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佳教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9757.78元、复息56.11元(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2、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优佳教育公司、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优佳教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利息89544.29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优佳教育公司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优佳教育公司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本合同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二个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月利率=年利率/12;结息为每月的20日;贷款的偿还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优佳教育公司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上注明,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用途为周转,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优佳教育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优佳教育公司结欠借款本金999999元,利息89544.29元。后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薛斌与蒋丽系夫妻关系,周振宇与李玲系夫妻关系。蒋丽、李玲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共有人声明中均表示同意保证人薛斌、周振宇为优佳教育公司提供担保,该保证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事实由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声明、还款凭证、欠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优佳教育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到期后,优佳教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保证人薛斌、徐巍、周振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丽自愿对薛斌的保证债务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蒋丽应当对薛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玲自愿对周振宇的保证债务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李玲应当对周振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徐巍、周振宇、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利息89544.2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合同后,有权向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6元,由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薛斌、蒋丽、徐巍、周振宇、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