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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荣军与吴明、郭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荣军,吴明,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52号申请执行人徐荣军。被执行人吴明。被执行人郭芬。申请执行人徐荣军与被执行人吴明、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明、郭芬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4035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吴明、郭芬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两被执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500元和1218元。二人愿意自2014年7月起每月从工资收入中分别缴纳案款1300元和700元用于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院就上述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徐荣军进行了告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均无房产、车辆登记及存款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两被执行人自愿每月从工资收入中缴付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