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甲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将刘某乙停放在九台市团结街党校后侧自家门口的黑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电动车后备箱内有一件雨衣,一个插排),后将电动车推到其朋友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电动车系李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2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九价任刑字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