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执裁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兴旺、包建平、赵金田、拓万府、焦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卫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旺,包建平,赵金田,拓万府,焦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裁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怀联,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兴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包建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金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拓万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焦海燕,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卫执裁字第2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焦海燕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官桥花园2号楼1层101号、2层201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号)商业房以及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小区23号楼1层112号、2层212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20130*****号)商业房。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卫执裁字第2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焦海燕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23号楼1层116号、2层216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00*****号)商业房。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海燕达成协议,在被执行人焦海燕偿还贷款167万元后解除对被执行人焦海燕名下房屋的查封。现被执行人焦海燕已偿还贷款167万元,且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对被执行人焦海燕名下房屋的予以解封。现焦海燕申请对其名下房产予以解封,经审查,焦海燕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焦海燕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官桥花园2号楼1层101号、2层201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号)商业房、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小区23号楼1层112号、2层212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20130*****号)商业房以及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23号楼1层116号、2层216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卫字第000*****号)商业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