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连津与胡如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津,胡如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891号原告:张连津。被告:胡如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张连津诉徐伟燕、被告胡如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徐伟燕的起诉。原告张连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如涛、平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津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胡如涛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的右侧与右前方张连津驾驶后停驶的津M×××××小货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连津车失控,又与前方停驶的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如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津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物价估损189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元、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6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如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胡如涛所驾驶事故车辆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胡如涛驾驶津A×××××中型普通货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北大道检测站门口时,车的右侧与右前方张连津驾驶后停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津M×××××小货车左侧相接触,后张连津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停驶的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胡如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津M×××××小货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90元。津M×××××小货车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营运车辆。庭审中,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自发生事故至车辆定损之间共计13天的停运损失2000元。另查,津A×××××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如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如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8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自发生事故至车辆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该规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元。因津A×××××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胡如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被告胡如涛、平安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津车辆损失1890元;二、被告胡如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津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被告胡如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