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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发军与丁宏光、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军,丁宏光,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发军,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宏光,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9815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负责人张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先琼,公司员工。原告李发军诉被告丁宏光、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丁宏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军诉称,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丁宏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汽车北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发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发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丁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4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宏光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原告李发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解放路行驶至汽车北站附近路段时,与被告丁宏光驾驶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发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4)第2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发军于次日入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987.8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保持切口干洁,勤换药;3、术后2周适时拆除缝线,后适宜进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及右肩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右上肢悬吊4-6周;5、4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我科。2014年7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李发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发军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李发军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发军自2008年起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十五里墩从事电动车销售,自2010年6月起在六安市解放北路皖西农产品批发大市场购买商品房居住。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病历、营业执照、房产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丁宏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发军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丁宏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丁宏光与李发军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40%:60%。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镇,故其诉讼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即107.50元/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7.80元,2、护理费6090.00元[(101.50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6228.00元(23114.00元×20年×10%),5、交通费100.00元,6、误工费12900.00元(107.50元/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20.00元/天×7天),9、后续治疗费8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共计89545.80元。被告丁宏光驾驶的皖N×××××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军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军68318.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军3731.12元[(9987.80元+8000.00元+140.00元+1200.00元-10000.00元)×40%];三、被告丁宏光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发军鉴定费损失760.00元(1900.00元×40%);四、被告丁宏光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李发军承担650.00元,由被告丁宏光及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