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商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与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58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1号。负责人陈乃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淮江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寿航平,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应电信公司)诉被告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洋洋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玉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电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通信业务和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通信业务,并按照商定的付费方式向原告支付通话费用。双方并对话费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均按约支付话费,但从2012年11月起就未按约及时付款,截止2013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话费1449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付了50000元,尚欠话费94958.5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对被告提供服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话费949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信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通信业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通信费用;3、停止服务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话费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暂停向其提供电信业务;4、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话费金额;5、话费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话费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宝应电信公司与懒洋洋公司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懒洋洋公司租用宝应电信公司的数字中断,用于懒洋洋呼叫电信语音接入。懒洋洋公司保证按商定的付费方式支付通话费用,宝应电信公司在次月25日前提供发票,懒洋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最多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生欠费,且懒洋洋公司在收到宝应电信公司书面通知后两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宝应电信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就资费标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协议书应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初期,懒洋洋公司尚能按约付费,但其后即不再按约付费。截止2013年4月懒洋洋公司共欠宝应电信公司话费144958.5元。经宝应电信公司催要,懒洋洋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5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宝应电信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懒洋洋公司立即给付话费949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话费清单、发票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话费义务所致,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通话费用94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扬州懒洋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