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巴州某公司与巴州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和静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4号原告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陈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中嫣。被告和静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原告建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明及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中嫣,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以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彩砖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的申遗项目提供彩砖。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运费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运送彩砖11552.08平方米,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210409.9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10409.92元彩砖款,利息8626.72元,共计21903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自述供货11552.08平方米,价值288802元,扣除已付15万元被告欠款不是210409.9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陈某个人签订合同,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彩砖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陈某供应彩砖,每平方米25元,合同总计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125000元,采取送货方式,每吨运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某供应彩砖,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原告继续供货。后因陈某认为运费偏高,即采取自提的方式履行合同。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供应彩砖11552.02平方,价值288802元,原告送货方式产生8265.80元运费,被告陈某共计欠款371453.8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支付原告15万元,并对履行合同情况及欠原告210409.92元的数额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8626.72元。证据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书”,证明被告陈某以某公司名义购买彩砖。被告陈某以该合同系自己与原告所签为由不予认可。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由于该供货合同签订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说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砖款210409.92元。被告陈某予以认可。某公司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出库单2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供应彩砖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出库单标明的运费不予认可。某公司以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出库单中标明的运费与供货合同中的运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陈某购买的彩砖用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某以购买彩砖系个人行为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以公司并未购买彩砖为由不予认可。由于中标通知书仅表明某公司承建了天鹅湖景区工程,不能证明某公司购买了原告彩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被告陈某对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陈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陈某系某公司项目经理,彩砖用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个人签订供货合同,陈某并未以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也未约定彩砖用于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某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署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13日对欠款签字确认,并未确定还款日期,只有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才应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巴州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04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巴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