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别五锁与王贯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别五锁,王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别五锁,男,1947年4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贯超,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别五锁与王贯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别五锁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别五锁5524.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灵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