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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郭长职与周升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升月,郭长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升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升月因与被上诉人郭长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晨,郭长职之子被周升月母亲家的狗咬伤,上午9时许双方因所花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斗,厮打过程中周升月将郭长职打伤,致郭长职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之后,郭长职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共计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5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长职、周升月因孩子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郭长职肋骨骨折,郭长职的损伤是在与周升月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的,故周升月应对郭长职因此而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长职与周升月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争执并最终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郭长职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郭长职自行承担40%的责任,周升月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郭长职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580元,郭长职提供了住院收费单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郭长职住院14天,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人,护理费为980元(14天×70元);3、误工费,郭长职主张误工天数为54天,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为1164元(10620元/年÷365天×40天);4、交通费,考虑郭长职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郭长职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长职实际住院14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郭长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6、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04元,周升月承担60%的责任赔偿郭长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升月赔偿郭长职医疗费3948元(6580元×60%);二、周升月赔偿郭长职误工费698.4元(1164元×60%);三、周升月赔偿郭长职护理费588元(980元×60%);四、周升月赔偿郭长职交通费120元(200元×60%);五、周升月赔偿郭长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80元×60%);六、周升月赔偿郭长职伤情鉴定费240元(400元×60%);七、驳回郭长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周升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郭长职负担35元,由周升月负担52.5元。上诉人周升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上诉人之子到上诉人母亲家偷东西被狗咬,并没有出血,只有黄豆粒大小的一点皮肤损伤。上诉人主动上门看望并带被上诉人之子去医院打了防狂犬病疫苗。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母亲家打砸抢,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大打出手,用木棒将上诉人手指打伤。被上诉人的儿子用石头打了上诉人两次,误伤他一次,被上诉人却利用各种违法手段操纵南湖派出所民警陈光修改证人郭某的询问口供,将伤情事由嫁祸给上诉人。郭某得知后主动到原审法院澄清事实,证实了被上诉人用木棒打上诉人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情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疑点重重,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纠纷全部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影响。四、原审认定双方纠纷系因医疗费问题不属实,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声称不让上诉人的母亲过年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具体伤在什么位置上诉人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529.50元。被上诉人郭长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虽不够公平合理,但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52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恶意上诉的嫌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儿子偷东西以及被上诉人骂上诉人的母亲均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纯属诬告。四、因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儿子没有打够三针防狂犬病疫苗,以后若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将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南湖镇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纠纷相关卷宗材料。2014年1月30日,周升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郭长职就又找了一根约两米左右的木棍,上来用木棍捣在我的胸口上,然后我就夺下来那根棍子又朝他扔过去砸到了郭长职身上,具体砸到了哪我不清楚……郭长职的鼻子也出血了,是在和我撕扯的过程中被我用拳头捣的,他别的地方有没有受伤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4月25日,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郭长职拿了木棍就朝周升月扔了过去,结果没打到周升月。周升月就拾了木棍反扔了过去,结果打到了郭长职左腰部。……2014年10月17日,郭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在郭建看的山墙头边上有一块木头,郭长职就把这块木头一下扔到了周升月的面前,周升月然后拿起木头又扔到郭长职的面前,双方是否受伤不清楚。……动手打架的就只有郭长职和周升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诉人及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此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子到上诉人之母家偷东西被狗咬,上诉人主动带其去医院打防狂犬疫苗,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之母家打砸抢且出言不逊,是导致双方冲突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邻里纠纷,对矛盾升级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及被上诉人损失的确认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证人郭某的证言问题,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与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根据证人郭某的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时上诉人并未针对自身损失提起反诉,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因一审并未审理,二审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时,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南湖镇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纠纷相关卷宗材料。现上诉人再次申请法院调取上述卷宗材料,已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升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