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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滕树均诉被告汪福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树均,汪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4号原告:滕树均。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福强。原告滕树均与被告汪福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汪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树均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汪福强驾驶大洋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滕树均从沙湾方向往福禄镇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省道103线190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至道路外水沟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树均被送往雷氏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滕树均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3,675.90元。出院医嘱:右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卧床休息2周。2014年1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福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树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滕树均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滕树均之伤经雷氏医院检查确认,取内固定的二次手续费需要4,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福强赔偿原告滕树均的医疗费13,675.90元、误工费4,506.54元、护理费4,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37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福强承担。被告汪福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医院的出院证为准;3、因其系帮原告打工,原告时常叫被告用摩托车搭载去上班,被告从未收取原告车费,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滕树均住院期间系被告汪福强的爱人护理,且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事故发生时汪福强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无牌照也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滕树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乐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杜杨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之后便一直居住在沙湾城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汪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汪福强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675.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及原告二次手术需要4,00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更正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及产生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车票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福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等酌情认定。被告汪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汪福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滕树均),从沙湾方向往福禄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省道103线190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至道路外水沟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树均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3,675.90元。出院医嘱载明:1、自动要求带药出院,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4、右膝关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5、2周后逐渐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014年11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二期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4,000.00元。2014年1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福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滕树均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载明:由于校对失误,把该中心出具关于滕树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全部的“腾树均”更正为“滕树均”。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汪福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无证摩托车搭载原告,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至道路外水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受伤,系本车人员,其法律关系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福强在摩托车没有牌照、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对此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搭乘被告摩托车之前,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原告疏忽,在未审查被告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便随意搭乘被告摩托车,对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滕树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13,675.90元(其中,住院费12,745.90元,门诊费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4年11月28日,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二期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7,675.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滕树均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的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滕树均庭审中提出自己系搬运工,没有固定的单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住院,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1、自动要求带药出院,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4、右膝关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5、2周后逐渐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已扣除公休日)。其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218.97元(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滕树均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在乐山市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住院28天期间未雇佣护工,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滕树均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7.30元/天(28,005.00元/年÷12个月÷21.75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004.40元(107.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20元(28天×15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结合受害人无过错、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依法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855.27元,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13.16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750元,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363.16元;因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28,742.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滕树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363.16元;二、驳回原告滕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滕树均承担345元(已交)、被告汪福强承担500元(原告滕树均已预交,被告汪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滕树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