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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乔晋中,杨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景辉,总经理。原审被告:乔晋中,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杨秀红,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普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天津康宝天然药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欣普利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城区县二部授字2012第0028号),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申请人(欣普利公司)和担保人同意,一旦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声明与承诺项下的义务时,或申请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之任何一项义务时,融资人(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决定申请人对融资人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包括融资人垫付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加上相应的费用的偿还义务将立即到期。2013年8月6日,双方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1950),合同约定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欣普利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8月21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康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城区县二部高保字2012第0025号),约定康宝公司自愿为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欣普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城区县二部授字2012第00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乔晋中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城区县二部个高保字2012第0021号),约定乔晋中自愿为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欣普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城区县二部授字2012第00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杨秀红作为乔晋中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向欣普利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欣普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认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数额2444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无异议。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庭审中认可其要求欣普利公司、康宝公司、杨秀红、乔晋中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是指律师代理费用,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欣普利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城区县二部授字2012第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1950)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已向欣普利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欣普利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解除与欣普利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欣普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宝公司、乔晋中分别与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杨秀红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均同意为欣普利公司向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所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欣普利公司追偿。关于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0万元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欣普利公司、康宝公司、杨秀红、乔晋中应当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不能提供该10万元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与欣普利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城区县二部授字2012第0028号)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1950);二、欣普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44400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130130001950)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欣普利公司追偿;四、驳回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2元,由欣普利公司负担。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承担连带责任。欣普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计算的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有误且数额过高。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普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康宝公司、乔晋中、杨秀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数额计算无误,且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欣普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