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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马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个体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从不过问家庭、照顾小孩,马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已经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向本院发送的短信中称,被告现在在国外,因为出国手续很难办,暂时不能回来。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原被告之子得过精神分裂症,如果离婚会刺激到他,影响他的学习,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位某就读中学时相识,后原告在部队当兵期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后双方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原告马某甲曾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位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之实为由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睢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位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相恋直至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感情尚好。现原被告的儿子马某乙仍处在求学的重要阶段,夫妻双方更应该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为家庭和孩子的未来共同作出努力。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