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邹某,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某某,男,1976年8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4年左右在昆明打工认识,2005年同居,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日生育女儿欧阳某甲(曾用名:欧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同居成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共同感情,加之双方家庭相距较远,民族不同,生活习惯也不同。结婚初始,在被告原籍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因生活不习惯,2008年初迁居开远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暴躁的脾气逐渐暴露并愈演愈烈,不仅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顾,也不愿意承担家庭生活的应尽义务。被告与原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而且争吵之后,便数天或数月不归家。2011年,被告借口开远天气太热,空气污染严重,无法忍受为由,一人独自返回原籍生活,在原告的劝说下,于2013年2月返回开远居住生活。因提出离婚,与原告争吵后,又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的电话无法连接,向被告的父母亲友询问,也表示不知去向,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从2013年2月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欧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被告欧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邹某和被告欧阳某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欧阳某甲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欧阳某甲(曾用名:欧阳某乙,2008年10月2日生)的自然情况;4、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卫红生产合作社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8月14登记结婚,2008年1月起在开远市居住生活,被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起共同在开远市居住生活,2008年10月2日生育女儿欧阳某甲(曾用名:欧阳某乙),被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邹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并解决女儿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邹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由其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起共同在开远市居住生活,被告欧阳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实际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的女儿欧阳某甲现跟随原告邹某生活,被告欧阳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邹某继续抚养女儿欧阳某甲更为适宜。关于欧阳某甲的抚养费,原告邹某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邹某要求抚养女儿欧阳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Q243**号汽车,原告邹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云Q243**号汽车的存在,故原告邹某要求分割该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邹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生育的女儿欧阳某甲(曾用名:欧阳某乙,2008年10月2日生)由原告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邹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公告费,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磊审判员 王 堃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业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