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杨桂友、陈秀芳等与刘志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刘志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杨桂友(系死者杨健国父亲)。原告陈秀芳(系死者杨健国妻子)。原告杨双(系死者杨健国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秀芳(系原告杨双母亲),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龙。被告刘志良。委托代理人殷艾梅(系被告刘志良妻子),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文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负责人王虹,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委托代理人焦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与被告刘志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龙、被告刘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殷艾梅、喻文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39分左右,被告刘志良驾驶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亲属杨健国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健国及乘坐苏N×××××号三轮汽车的童洪军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刘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健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童洪军及伤者盖爱明无责任。被告刘志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707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亲属杨健国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以其是个体工商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桂友、杨双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家庭虽为拆迁户,但不同于其他的失地农民,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的依据也不足,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杨健国生前经营的是个体工商业,原告应当遵循工伤赔偿的方式去解决受到的损失,然后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亲属杨健国违规载人,且在事故发生前又用手机与他人通话,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志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者较多,是否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由法院确定。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志良驾驶的肇事车辆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39分左右,被告刘志良驾驶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960M处,未能安全驾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杨健国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健国和苏N×××××号三轮汽车乘坐人童洪军当场死亡,以及被告刘志良和苏N×××××号三轮汽车乘坐人盖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志良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健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志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健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洪军和盖爱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杨健国(1979年12月8日出生)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803600589160,经营民用建材等),其家庭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杨桂友系死者杨健国父亲,原告陈秀芳系死者杨健国妻子,原告杨双系死者杨健国儿子。原告杨桂友的妻子张树兰已死亡。原告杨桂友夫妇共生育两子即:长子杨健兵、次子杨健国(本案死者),其家庭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死者杨健国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桂友(本案原告)、儿子杨双(本案原告)。原告杨桂友家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其被安置在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城镇集中区生活(尚在建筑之中)。原告杨双系淮安中欣国际实验学校中学生(系住校学生)。被告刘志良系肇事车辆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其已为肇事车辆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被告刘志良还为肇事车辆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刘志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950109.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此外,三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三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死者杨健国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其家庭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杨双的学籍证明、被告刘志良的肇事车辆苏03444**号变形拖拉机的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刘志良提供的事故中两名死者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系死者杨健国的近亲属,因被告刘志良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刘志良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健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刘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洪军和盖爱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志良以死者杨健国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损失应通过工伤途径解决赔偿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刘志良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志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即死者杨健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的主张,因死者杨健国(1979年12月8日出生)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依据有关规定,死者杨健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32538元/年×20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的主张,因原告杨桂友(1949年1月8日生)、杨双(2001年10月1日生)系依靠死者杨健国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均系被拆迁的农村居民,原告杨双又系在城镇寄宿读书的中学生,故应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和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确认原告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4.50元(杨桂友、杨双共同5年扶养费:按20371元/年×5年÷2人×2人+杨桂友9年扶养费20371元/年×9年÷2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丧葬费25639.5元的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死者杨健国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车辆损失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就其主张仅仅提供了事故中受损坏的车辆照片,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中剩余的车辆损失,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844284.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4.5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90192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在3名受害者中分配为:伤者盖爱明3万元、死者杨健国亲属3万元、死者童洪军亲属5万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871924元(死亡费用总额901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被告刘志良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0%即610346.80元,对被告刘志良应赔偿原告该损失610346.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7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在3名受害者中分配:伤者盖爱明10万元、死者杨健国亲属17万元、死者童洪军亲属23万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后的剩余费用440346.80元(被告刘志良应赔偿的总额610346.80元-17万元),由被告刘志良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扣除被告刘志良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被告刘志良再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410346.80元(440346.80元-3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3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损失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刘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0346.80元;四、驳回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1元(原告已预交5285.50元),减半收取5285.50元,由原告杨桂友、陈秀芳、杨双负担1585.75元,被告刘志良负担36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志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