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再兴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袁再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闫某甲,农业户口。被告人袁再兴,小名喜儿,农业户口。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再兴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甲、被告人袁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被告人袁再兴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在汾酒厂上班事宜,骗取他人现金3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更换手机,将赃款挥霍;2、2013年8月,被告人袁再兴谎称认识太原市地铁工程指挥部和中铁十七局领导,可以为闫某甲揽下钢材生意,骗取闫某甲3万元,得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再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再兴辩称:2013年4月份答应过退宁某27万元,但是后来找不到宁某所以没有退;闫某甲的事情,是地铁还没有开工闫某甲就要求退钱,其仍然有能力签订给地铁工程供应钢材的合同。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本市三泉镇人冯某(另案处理)与山东省聊城市人宁某(另案处理)商量为他人安排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厂)工作,由冯某在本市联系有办理汾酒厂工作需求的人员,宁某负责办理进厂手续。2012年5月份,宁某通过临汾市隰县人任俊杰介绍认识被告人袁再兴,袁自称有能力办理汾酒厂工作事宜,宁某交给被告人袁再兴30万元,办理5个人的工作,被告人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办不成退款;被告人袁再兴在收款之后,即将该30万元挥霍,之后宁某多次索要该30万元,被告人一再推脱,至案发仍未退出赃款。2、2013年8月,被告人袁再兴在租住的太原市滨东花园小区认识了居住在该小区的太原市人闫某甲,袁在得知闫某甲经营钢材生意时,自称认识太原市地铁工程指挥部和中铁十七局的领导,可以帮助签订向太原市地铁工程长期供应钢材的合同,但是需要闫某甲先提供前期运作费用3万元,闫于2013年9月2日交付3万元,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人袁再兴未能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闫某甲要求退款,被告人袁再兴便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被告人将赃款挥霍,至案发仍未将赃款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抓获袁再兴。2、袁再兴书写收条证明:宁某交给袁再兴30万元用于给五个人办理汾酒厂工作。3、伪造的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书证明:冯雄飞、张潮、郭家景、王迎冬、梁瑞丽于2012年11月5日到该公司报到。4、收条复印件证明:袁再兴收到太原宏日盛物资有限公司交来的前期运作费用三万元,承诺保证该公司与太原地铁工程签订长期钢材供应合同,若合同不成立,无条件退还三万元。二、鉴定意见(吕)公(刑)鉴(文)字[2014]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盖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通知书中的可疑印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与宁某商量帮人办汾酒厂的工作,宁某说他能认识办工作的人,其负责在汾阳找有办酒厂工作需求的人,一共收了18个人的钱共计505.5万元,交给宁某282万元。证人宁某证言证明:通过临汾市隰县人任俊杰认识了袁再兴,袁再兴称他的媳妇的姨夫是汾酒厂的工会主席,其便告诉冯某,冯某便让先安排五个人进汾酒厂,其和袁再兴说的是每个人六万元,一共交给袁再兴三十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任俊杰告知其,袁再兴说给人办工作,五个人也是办,二十个人也是办,后来其转告冯某,冯某就又找了15个人。给袁再兴钱之后,工作一直没办成,直到2013年下半年,就联系不上袁再兴。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二人系父子)陈述证明:袁再兴自称是福建人,说认识中铁十七局的一个主任,能帮忙签下给太原地铁建设长期供应钢材的合同,但是需要30000元前期运作费用,并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办成,办不成全部退还,另外谈到给他利润的百分之三,把钱给袁再兴之后就再也没见面,后来联系不上袁再兴,之前袁再兴所称在太原市滨东花园买的房子经过了解才知道是他租下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再兴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任俊杰跟其说宁某想给几个孩子办进汾酒厂的工作,与任俊杰商量的一起办理,每人收6万元,五个人,一共收30万元,收下钱之后任俊杰拿了3万元作为办工作的费用,其将30万中的25万元左右投资了生意,自己花销2万元左右。其个人没有能力办汾酒厂工作,但有个朋友的同学在汾酒厂工作,职位比较高,想通过他来办,但是对方办不成。闫某甲的事情是在跟闫某甲认识以后闲聊中说起认识太原地铁工程项目的一个主任,如果合作的话,可以通过关系帮闫某甲承包地铁工程的钢材供应,后来闫某甲给了三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到10月份闫某甲要求退钱,因为手头紧张,就没有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人脉关系可以安排工作和签订供应钢材合同的事实,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称,经查,综合证明被告人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每次都是以自己拥有某种社会关系可以办成某些事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取得财物后挥霍,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以上事实在案的书证、被害人陈述均能够证实,故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再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再兴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袁再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闫某甲退赔30000元,向被害人冯雄飞等人退赔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