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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某乙、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乙,杨某,邢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乙,农民,群众。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浩,农民,群众。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乙、杨某、邢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进东、杨某及其辩护人于立起、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邢某乙三人驾驶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在106国道献县臧桥桥北200米处,别停了被害人尤某驾驶的货车,以货车上掉下来的物品砸坏了自己的挡风玻璃为由,杨某持铜棍威胁并殴打尤某,索要现金1300元。2、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二人驾驶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在106国道献县黄百户路段,别停被害人艾某驾驶的货车,二人以货车崩起的石子砸坏自己车的前挡风玻璃为由索要赔偿,期间二人持洋镐把砸碎货车玻璃,迫使艾某给了400元现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四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邢某乙辩护人与杨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邢某乙、杨某有自首情节,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邢某乙三人驾驶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在106国道献县臧桥桥北200米处,别停了被害人尤某驾驶的货车,以货车上掉下来的物品砸坏了自己的挡风玻璃为由,杨某持铜棍威胁并殴打尤某,索要现金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邢某乙、李某开着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去献县,过了收费站南边一点的时候,有辆大车摆了我们一下,然后我们就追那辆车,在走到106国道藏桥路北200米处时,我们把大货车别停了,当时我们三个人下车后,就冲着货车过去了,我冲货车司机说“你的货车带起来的石子儿砸坏了我们车前挡风玻璃,你给个说法”。货车司机说打电话和老板商量,我说我这车玻璃2500元,你看着赔吧。后来他给了1300元钱,当时是李某拿着的钱。拿到钱后,我又踹了那货车司机一脚,然后我们开车往南走。车玻璃早就坏了,就是想以车玻璃坏了赖他钱。庭审时承认持铜棍吓唬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1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邢某乙、杨某,杨某开着他的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开车拉着我、邢某乙去献县县城,再顺着106国道走到冯庄老收费站的时候看到一辆外地过路半挂货车,杨某说咱们截住这辆大货车赖个钱。我和邢某乙就同意了,杨某就别停这辆货车,我们三个下车后,其中一个人说货车上的东西掉下来砸坏我车玻璃了,给个说法。那货车司机下车后就给老板打电话,当时货车上还有个跟班的不下来,杨某在他车后备箱拿了一根铜棍,上了货车驾驶室,让跟车的人下车,我拦着了,杨某就拿着铜棍敲打货车副驾驶门,然后跟车的人也下车了,杨某嫌那人不下车踹了他两脚,然后向司机要1500元,跟车的就分两次给了我1300元,一次给了400元,一次给了900元。要来的钱给杨某了。3、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14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杨某三个人吃完饭,杨某开着一辆白色两厢大众车行驶到106国道原献县收费站时有一辆货车别了我们一下。随后杨某就开车追那大车,当时我们开着的那辆车的挡风玻璃有个裂纹,当时不知道谁说了句“截住它(那辆大车)就说车玻璃是它弄裂的”。随后杨某开车把那辆大车别下了,杨某下车了,随后我和李某就跟着下了车,杨某、李某和司机要钱,后来杨某从后备箱拿了根半米多长的铜棍吓唬货车司机,后来货车司机总共给了1300元。钱不知道谁花了。4、被害人尤某陈述,我是从河南老家跑河北廊坊文安县左各庄拉货的大货车司机。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左右,我开车走到106国道献县路段子牙河大桥北200米处时,一辆白色大众两厢轿车把我别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一个身材较胖的人说我货车上掉下的东西把他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我车上另一个司机下车去看,我不敢下车,另一个司机下车后看到他们白色车前挡风玻璃上有处裂痕,但已经过修理,在裂缝处有进行打眼以防止裂缝更加严重,我知道这不是我们车掉东西砸的,我摇下车窗,想少给点,那个身材胖的人说“你打发要饭的呢”,接着他从驾驶室上车拿着铜棍让我给钱,并且用铁棍打我左臂两下,他们让我给2500元,这时一个身材较瘦的人把较胖的人从车上拉下去,那个人接着要我下车,并用铁管打我的车窗,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给老板打了个电话,老板说让我走保险,那些人不让我报警走保险,说报警就扣我的车,我说身上没那么多钱,那铜管的人就踹了我右腿一脚,他们就威胁我,让我拿1500元,不给钱就揍我。在他们威胁下我分两次给了他们1300元,他们拿钱后向献县方向跑了,就较胖的人拿着铜棍,其他二人没拿东西。5、辨认笔录,被害人尤某辨认指出邢某乙、李某是抢劫其1300元钱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指认106国道臧桥桥北200米处即为作案地点。二、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二人驾驶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在106国道献县黄百户路段,别停被害人艾某驾驶的货车,二人以货车崩起的石子砸坏自己车的前挡风玻璃为由索要赔偿,期间二人持洋镐把砸碎货车玻璃,迫使艾某给了4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邢某去城里东方屯小区,我开着杨某上次开的白色两厢大众车,行驶到商林乡黄百户附近,有一辆货车贴着我们过去了,我很生气,邢某说“车玻璃不是坏了吗,我们把车拦下和司机要个钱”,后来我开车把货车拦住了,邢某和司机说“车玻璃坏了,你们开这么快的车”,司机不下车还把车门锁了,我让司机下来看看车玻璃,司机没下车说给老板打个电话,司机不下车,我们从车后备箱一人拿出一根洋镐把到货车前,把挡风玻璃、侧门玻璃全砸了,司机拿了400多元钱给我们。2、被告人邢某供述,半个月前的一个晚上,我和邢某乙在我家喝了点酒,然后我俩商量到献县唱歌去,邢某乙开着杨某的大众LIVIDA轿车拉着我往献县走,我们跑到106国道商林乡黄百户附近,看到一辆大货车往南跑,我说车玻璃坏了,赖他个钱修车去。邢某乙开车把那辆大货车别停了,停车后,邢某乙说“你们的车弄得石头子把我们的车玻璃给砸坏了”,我们叫他下来看看车玻璃,他不下来,还说脏话,我一生气从后备箱里拿出洋镐把,当时我和邢某乙一人拿一根,朝着车玻璃就砸,我砸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邢某乙砸的驾驶位置的玻璃,货车玻璃全被砸碎,当时货车司机害怕了,给了邢某乙400元钱。3、被害人艾某陈述,2014年9月2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我和关云朝开着一辆解放货车拉着钢管我正在106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行至商林路段时,从后面超过一辆白色两厢大众,在商林黄百户路段别停了我们的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下车后他们从后备箱拿了两根木棍,冲着我们过来了,瘦的那个人冲着我说“你下来,不跟你要钱,你给我修车去”。我下车去看怎么回事,那人说你们车崩石子,把我们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我看了看车的前挡风玻璃裂了一道缝,知道他们碰瓷,那人让我修车,说车玻璃价值3500元,我给老板打了电话,老板说给他们三、五百,我挂了电话,僵持了3分钟,胖的人不耐烦说“拿不拿,不拿砸你的车”,说着就把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位置的车门玻璃全砸了,瘦的人把驾驶位置的门玻璃砸碎了,用棍子砸我的左胳膊,我看不行就给了几百元。4、被害人关某陈述,其内容与艾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被害人艾某辨认指出邢某乙就是2014年9月2日晚对其实施抢劫并砸坏货车玻璃的人。邢某指认106国道商林乡黄百户路段即为作案地点。综合性证据: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白色大众LIVIDA两厢轿车(冀J×××××)是其女赵某乙的,赵某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有裂痕,裂痕半年多了。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冀J×××××)是她陪嫁物品,她怀孕后,由丈夫杨某开着,车前挡风玻璃上的裂痕是一年前弄的。3、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4年9月10日献县公安局商林刑警队扣押白色大众轿车一辆,镐把五根,铜棍两根。两根铜棍与五根镐把已随案移交。4、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冀J×××××的白色大众汽车所有人为赵某乙。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邢某乙、邢某四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邢某乙、邢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邢某乙、邢某家属已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尤某、艾某作出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献县公安局商林刑警队投案;被告人邢某乙、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献县公安局商林刑警队投案;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9月17日到献县公安局商林刑警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邢某乙、李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货车司机致其轿车挡风玻璃损坏之由,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邢某乙参与抢劫二起,劫取财物1700元;杨某、李某参与抢劫一起,劫取财物1300元;被告人邢某参与抢劫一起,劫取财物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乙、杨某、邢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时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铜棍一根、木棍三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