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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新与何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何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冯新。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庆。原告冯新与被告何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的委托代理人於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86%计付逾期利息。嗣后,被告隐匿不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支付律师费91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6%支付;如果逾期不还,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86%计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出200000元,转入到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1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91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月利率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的工作量,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何海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何海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新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3.90元,由被告何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