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文玉、孙艳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玉,孙艳玲,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6号原告:周文玉。委托代理人:孙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玲。第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玉诉被告孙艳玲、第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玉委托代理人孙莎,被告孙艳玲,第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面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玉诉称:被告孙艳玲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孙艳玲申请对峰宇面粉公司仓库内的小麦行使质权。原告周文玉认为,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质押给被告孙艳玲的小麦包括了其向原告周文玉赊购的小麦3164千克(单价2.64元,总计8352元)。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在购买原告周文玉小麦时,双方约定在峰宇面粉公司支付全款之前,小麦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文玉所有。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在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包括上述小麦在内的19055吨小麦,作为向被告孙艳玲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质押给孙艳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请求阻止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支付系实体认定范畴,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即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仓库内3164千克小麦的执行;二、依法确认原告周文玉享有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仓库内3164千克小麦的所有权;三、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与被告孙艳玲设立的质权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玲辩称: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向我借款1500万元并自愿以其名下自有小麦(位于峰宇面粉公司院内1、7、8、10号仓库)作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同时在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相关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德众信证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材料证明我对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院内1、7、8、10号仓库内小麦享有合法质权。我还与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物进行监管,我以委托其监管形式实际占有了上述小麦。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周文玉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周文玉之间的赊购关系,但是并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在未支付小麦款前由原告享有小麦的所有权。我公司认可曾向被告孙艳玲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也的确将1、7、8、10号仓库内的小麦质押给了孙艳玲并办理了相关债权公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从原告周文玉处购买了3164千克的小麦,存放于公司1号、12号仓库内,但并未向原告支付8352元的购买小麦款。原告周文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未支付小麦款前原告仍对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的小麦享有所有权,但峰宇面粉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艳玲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从被告孙艳玲处借款1500万元并以公司1、7、8、10号仓库内的小麦质押给原告,当日,被告孙艳玲即委托吴嘉宝向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转账支付了该15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艳玲还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存放在峰宇面粉公司内已经质押给被告孙艳玲的上述小麦进行监管,监管费为1250元每天。2014年12月5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德众信证经字第31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就被告孙艳玲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孙艳玲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均认可上述借款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卖给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的3164千克小麦(存放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1号、12号仓库内)归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峰宇采购入库单》,用于证明其将涉案小麦卖于峰宇面粉公司的事实,同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在未支付小麦款前小麦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将3164千克小麦出卖给第三人且该小麦也已实际交付并存放于第三人的仓库,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认可赊购小麦的事实,但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在未支付小麦款前小麦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样的口头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对3164千克小麦拥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玲主张其对存放在峰宇面粉公司1、7、8、10号仓库内的小麦享有质押权,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质押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曾向其借款1500万元未予偿还且双方已就存放在公司1、7、8、10号仓库内的小麦设定了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孙艳玲与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因被告孙艳玲已通过监管的方式实际占有了质押财产,故其对存放在峰宇面粉公司仓库内的小麦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被告孙艳玲作为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小麦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与被告孙艳玲设立的质权无效,并请求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即第三人峰宇面粉公司仓库内3164千克小麦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