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包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朱敏剑、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朱春耀。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包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剑、沈冬玲,被告包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耀、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包建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被告包某。被继承人包建平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在多家银行存有存款。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70账户中分12笔共取走人民币903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包建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67账户中取走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从被继承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账户号55×××11账户中取走500美元(按当天汇率6.15计算折合人民币30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375元。该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包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包建平的遗产,应有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2531.2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辩称,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被继承人银行卡账户中取走合计人民币123375元是事实,但其中15000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存入被继承人银行卡内的,该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而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另外,用于购买墓地及支付丧葬等费用53695元,该款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另30000元存款取出后,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存入户名为被告的存单交由原告的哥哥丁龙喜保管。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现该车库由原告居住、占有,故被告要求将该车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包建平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包某。2013年12月11日,包建平病故。截止2013年12月11日,包建平名下在银行存款余额有111027.66元。其中: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70账户人民币75320.63元。2013年12月11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分多次从银行现支或转支合计人民币75300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67账户人民币32130.68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银行现支或转支合计人民币32100元。同日,被告以其户名存入3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交由原告哥哥丁龙喜保管。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活一本美元储蓄账号户号55×××11账户500美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取出500美元(按当天汇率6.15计算折合人民币3075元)。4、启东农商银行账号为320626070702010000513479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银行支取本息501.35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存入包建平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70账户人民币15000元,并于同年12月27日取出。被告共从包建平银行卡账户取出人民币125976.35元(含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75元)。被告在包建平办丧期间,支付墓穴费47000元、火化(礼厅)等费用7670元,合计53695元。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包建平购买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一只(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丁某提供的包建平的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明、海复镇村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客户查询资料,到庭证人朱某、顾某、包学忠、丁龙喜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殡葬服务收据、购买墓穴合同、公墓安葬证、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本院银行查访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系被继承人包建平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包建平的女儿,故双方均系被继承人包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包建平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包建平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包建平的遗产如何确定?包建平死亡后,被告存入包建平银行卡内的15000元是否属于包建平与原告的共同财产?2、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3、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如何处理?4、被告购买的墓穴的费用和火化等费用如何处理?5、包建平生前有否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夫妇,用于购买墓穴等费用?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包建平死亡时在银行存款余额有111027.66元及原告与包建平生前共同购买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属于原告与包建平的共同财产。包建平死亡后,被告存入包建平银行卡内的15000元,也应当认定为包建平名下的财产,且不能排除包建平生前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包建平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配偶所有的部分,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财产均属原告与包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建平名下的遗产实际应为存款62988.18元及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50%的使用权(无产权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包建平患病前有固定收入及劳动能力,其生活无需他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包建平患病后,在其住院治疗一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故包建平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包建平的遗产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分割存款,被告主张的是分割房产,显然被告的主张并不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主张不属于反诉范围,但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该房屋为包建平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其中属于遗产为该车库的50%。因该车库无产权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享有75%使用权,被告享有25%的使用权。对于争议焦点4,亲人过世后,操办丧事、妥善安葬系生者纪念逝者、寄托哀思的方式,所产生之费用并非逝者个人债务,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包建平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其垫付的丧葬、墓穴费用后,余额再予以分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由遗产继承人原、被告按照继承份额予以承担,即各承担50%。对被告支付的墓穴费47000元、火化(礼厅)等费用7670元,合计53695元,应当由原告返还26847.50元。对于争议焦点5,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包建平在生前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夫妇,用于购买墓穴等费用,故本院对该笔钱款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包某处的原告丁某与包建平生前的共同财产125976.35元(含存入中国银行被告名下,交由原告哥哥丁龙喜保管的面额为30000元存单),由原告丁某析产得62988.18元;在被告包某处的包建平的遗产62988.18元,由原告丁某继承50%,计31494.09元,其余归被告包某所有。二、尚在包建平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51.31元,由原告丁某继承39.46元,其余归被告包某所有。三、原告丁某返还被告包某26847.50元。四、启东市滨江花园14号楼9号车库,由原告享有75%的使用权,被告享有25%的使用权。上述一、三项,由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67634.77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0元,被告包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审 判 员  单纬宇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