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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方龙、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方龙,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42号。负责人彭洪明。委托代理人黄海峰、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42层11-12室。法定代表人蔡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玲、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被告方龙、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方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6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4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被告方龙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的房屋;保证人及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与被告方龙、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对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另,根据被告方龙签名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可知:被告方龙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3年7月29日,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000元整。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方龙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龙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12610元,罚息为12691.96元,此后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因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故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2.被告方龙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仅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4.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从其账户扣划2103075.58元,即其为被告方龙代偿2103075.58元。被告方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被告方龙身份证,证明被告方龙的身份信息。A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A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A4.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A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A3-A5证明原告与被告方龙、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抵押、保证、质押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约定。A6.榕房他证TR字第13419**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方龙已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已办理抵押登记。A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1940000元贷款的事实。A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方龙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偿还利息的情况以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A9.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基本情况。A10.委托律师代理合同,A11.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A12.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A10-A12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证据A1-A7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8-A9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其被原告共扣划2103075.58元,即为被告方龙代偿2103075.58元。对证据A10-A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B1.电子转帐凭证,证明保证人曾经为被告方龙向原告借款而支付保证金81000元,这笔保证金帐户已被原告冻结并扣取。B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从其账户扣划了12084.23元、13030.34元、12610元、13030.33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扣划的12084.23元系从B2证据中体现的81000元扣取,其他三笔从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基本保证金帐户扣取)2.上述四笔加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从源发公司账户扣划的2052320.68元,原告共扣划2103075.58元,即其共为被告方龙代偿2103075.5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B1、B2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原告、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方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6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4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被告方龙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的房屋;保证人及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与被告方龙、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对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另,根据被告方龙签名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可知:被告方龙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3年7月29日,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000元整。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被告方龙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方龙全额发放人民币1940000元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方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从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被告方龙所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龙尚欠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方龙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鉴于该案系简单借款案件,且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人民币,本院只支持被告方龙支付律师费6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方龙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权以被告方龙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源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雨涛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