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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生与被告宋冬友、陈春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宋冬友;陈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333号 原告徐春生,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2623195608176118,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徐家里29号。 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冬友,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2623196907184139,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195号。 被告陈春江,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2623196509133934,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D区43号。 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生诉被告宋冬友、陈春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甘世勇和被告陈春江委托代理人杨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生诉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常年在兰州合伙经营板材家具生意,2008年9月5日、10月21日,原告曾向二被告经营的店铺供应面板等材料,货款分别为3550元和7729元,被告陈春江及其店员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3年10月23日由被告陈春江和兰州旧货商贸城签订《联营协议书》,承租该商贸城二楼铺位,铺位名称为“春友家私”,主要经营家具板材生意,二被告以支持其铺位生意为由,在前述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后原告给二被告继续供货,但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4日共计拖欠货款10万元,被告宋冬友当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欠款1112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冬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春江辩称,被告宋冬友欠款与被告陈春江无关,其未欠原告货款,被告宋冬友与被告陈春江之间不存在任何经营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兰州雁滩旧货商贸城与被告陈春江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该商贸城二楼铺位合作经营事项。2014年1月4日,被告宋冬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春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宋冬友,2014年元月4号。”2014年5月29日,兰州雁滩旧货商贸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兰州雁滩旧货商贸城将二楼南12号、13号场地租于陈春江作营业使用,与宋冬友无租赁关系,特此证明”,并加盖兰州雁滩旧货商贸城的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联营协议书》1份、《欠条》1份、《证明》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冬友出具了欠条,理应依照其承诺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但被告宋冬友借故拖欠钱款不予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宋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宋冬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原告徐春生向本院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销货清单单据原件不完整,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徐春生与被告陈春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春江欠其货款尚未支付,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宋冬友与被告陈春江之间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江连带给付货款11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冬友给付原告徐春生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徐春生负担256元,被告宋冬友负担2270元。 以上由被告宋冬友负担的款项合计100256元,由被告宋冬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徐春生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于 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