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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姜某、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日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于2014年12月24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于2014年12月24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被告人姜某、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洪某甲对被害人洪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洪某乙胸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洪某乙外伤致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例材料,被害人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洪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洪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