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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龚炜蔚与张秋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炜蔚,张秋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龚炜蔚,男,1964年4月8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张秋益,男,1978年9月2日生,住宜兴市。原告龚炜蔚与被告张秋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炜蔚,被告张秋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炜蔚诉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承包张秋益的苏B×××××出租车经营,押金为2万元,承包期为一年,现承包期已过,双方并无续签承包协议。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秋益立即返还押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秋益承担。被告张秋益辩称:龚炜蔚在承包其车辆期间,其收到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苏B×××××出租车其是车主,挂靠在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2013年5月23日,龚炜蔚发生撞人逃逸事故,至今未处理,将对茶花公司及本人带来一定风险,故在事故未处理前,其将坚决不同意退还风险抵押金,请求法院驳回龚炜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龚炜蔚承担。经审理查明:张秋益系苏B×××××出租车事实车主,挂靠在茶花公司。2012年10月8日,张秋益与龚炜蔚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协议(白班)1份,协议约定:张秋益将上述车辆白班经营权租赁给龚炜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每1年视情况及双方协商重订协议;龚炜蔚向张秋益交纳每班170元的租赁金,于每日交车时付清;龚炜蔚向张秋益支付2万元风险抵押金,应在签订协议时付清,该风险抵押金在龚炜蔚退出租赁时经确认无违章电子警察、超速、投诉等扣款事项后,张秋益应如数返还给龚炜蔚;龚炜蔚应保证行车安全,若发生交通事故或正常营运无关的事件,后果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龚炜蔚承担,当实际支出大于保险理赔时,不足部分由龚炜蔚承担,且张秋益无需为龚炜蔚垫资。协议对其他一些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龚炜蔚支付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时间为1年。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龚炜蔚驾驶苏B×××××出租车,与周小清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小清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炜蔚负全部责任,周小清无责任。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龚炜蔚有逃逸情节。有关周小清的事故赔偿事宜现尚未处理。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秋益与龚炜蔚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租赁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结束,龚炜蔚要求返还押金2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张秋益提出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其存在风险,拒不返还押金的辩解意见,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因为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返还押金的前提条件,故对张秋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龚炜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秋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龚炜蔚风险抵押金2万元。张秋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秋益负担,该款已由龚炜蔚垫付,张秋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龚炜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邹亚鹏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