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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汝为与程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汝为,程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汝为,男,192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霄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石,男,199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汝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程汝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84岁,是程石的祖父。2012年,程石要购买我名下北京市丰台区401号房屋。2012年11月6日,程石及其父亲带我前往丰台交易中心,程石要求我签署一系列房屋买卖过户的材料,我没有交易经验且年事已高,同时基于对程石父子的信任,没有阅读材料内容,即按照程石要求一一签署。之后,我发现自己没有任何材料,方通过丰台房管局查询当日签署的合同,发现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成交总价只有1.2万元。我与程石所签署的合同已经严重显失公平。后我与程石协商,但程石既不支付公平的价款,也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回我,并且最近已经将该房屋在链家地产中介登记,欲出售该房屋。该房屋系我唯一住房,目前仍居住其中,一旦程石出售该房屋,我将流离失所。现请求判令撤销我与程石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程石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回我名下,诉讼费用由程石承担。程石辩称:程汝为所述与事实不符,程汝为与我于2012年11月6日共同赴丰台区房产交易中心就房产过户事宜进行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在了解到程汝为欲将房产赠与过户到我名下并审查应交材料后,告知程汝为其手续不全,应补充相关公证文件。程汝为表示可采取其他成本低的方法,故双方商定采用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双方当场签订合同并进行网上登记,同时我缴纳相关税费。2012年11月13日,程汝为与我又一同赴丰台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权证过户手续。成交总价12000元是程汝为与我双方商议结果。程汝为自2010年由我父亲和两个姑姑轮流赡养,与子女共同生活,并未在涉诉房屋居住。程汝为的生活由子女共同照顾,轮流在子女家中居住,并无流离失所情形。程汝为、我就涉案房屋的处置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驳回程汝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汝为与高淑珍婚后生有长子程茂林、次子程玉林、长女程杏林及次女程凤林。程石系程茂林之子、程汝为之孙。2009年11月30日,程汝为与高淑珍就双方所有的财产立有《遗嘱》载明:将1门302号两居室分配给次子程玉林;将2门401号三居室分配给其孙程石;分配给程杏林、程凤林各10万元。2012年11月6日,程汝为(出卖人)与程石(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汝为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门401号三居室房屋以价款12000元出售给程石。随后,程石交纳了上述房屋成本价价差6412元及税费1069元。同年11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石。另查,合同签订后,未支付购房款,亦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程汝为与程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程石支付房屋成本价价差及税费凭证、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汝为与程石就涉案房屋虽然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遗嘱内容,可以认定,房屋买卖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完成赠与房屋过户的手段,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现程汝为以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回程汝为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虽然程石现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其房屋的取得系基于程汝为夫妇的赠与取得,故理应保证程汝为夫妇在涉案房屋内的使用居住权利,在程汝为夫妇在世期间未经程汝为夫妇允许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租转让。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程汝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汝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书证存在,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认书证所体现的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未生效的遗嘱不能用来推定赠与的意思表示;我是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我与程石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原审所言因程石卖房我将流离失所,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应当在300万元左右,以1.2万元签署买卖合同,价格过低,程石利用我80多岁高龄及对他信任的优势便利条件,主客观均符合撤销的要件;我在诉讼中多次要求法院关注合同效力问题,但原审法院仍然漏查涉案合同效力,涉案房屋为我与妻子共有,直接影响涉案合同或是处分行为的效力。程石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程汝为与程石签订的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仅就成交价格作出约定,对于房款的支付日期、涉诉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重要合同项目均为空白,且涉诉合同签订后程石并未实际支付合同款项,涉诉房屋也已过户至程石名下,纵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内容及履行的过程,同时考虑到程汝为与程石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完成赠与房屋过户的手段,并无不当。程汝为主张涉诉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涉诉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实现赠与,涉诉合同本身约定的低价并不能说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另,程汝为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其与妻子共有财产,其处分行为效力及涉诉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其主张涉案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程汝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程汝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程汝为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汝为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汝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