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聂刘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513号罪犯聂刘杰,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以(2006)驻驿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聂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6月和2013年1月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一年和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聂刘杰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聂刘杰的同伙魏某因敲诈宋某、马某等人被人民街派出所抓获。当晚7时许,被告伙同魏某约宋某在风光路“大地”舞厅门前斗殴,被告等50余人持木棍对宋某、马坡乱棍殴打,致宋某当场死亡,马某轻微伤。该犯系主犯。罪犯聂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聂刘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刘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