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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龙与吴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邹龙;吴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1号申请执行人邹龙。被执行人吴新文,现羁押于溧阳监狱。邹龙与吴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新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邹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03271.42元。本院依法受理了邹龙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1月22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均遭到退信,经查被执行人吴新文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因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目前在监狱服刑。本院又经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本院亦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