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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907号原告王×1,男。原告王×2,女。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4,女。被告王×5,女。被告王×6,女。被告王×7,女。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王×4、王×5、王×6、王×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琪与被告王×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与被告王×4、王×5、王×6、王×7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王×2诉称,二原告是几位被告的父母,为四季青镇南辛庄村村民。1985年5月12日,本村村委会批给了本村村民李冬利一块329号宅基地,同年5月15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用自有的一块186号宅基地与李冬利的329号宅基地进行了互换。1985年原告在批给李冬利的329号宅基地上建了北房三间、西房两间,1988年原告又在北房三间的东边加建一间耳房及一间北房。后来被告王×3结婚,原告将此房借给被告王×3居住,但现在被告王×3不承认是原告借给其居住的房屋,还想将此房屋占为己有。另外几位被告都参与了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南辛庄村329号宅院中北房四间及西房两间属于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3辩称,1985年建房时王×7还在上学,既没出钱也没出力。王×4于1987年结婚,1988年加盖的这一间王×4没出钱也没出力。1984年的宅基地批示中已经明确表示原有老房186号宅基地为长子结婚用房宅基地,而且村委会调解换宅基地也因为其长子结婚需要用房才同意互换。原告为户主,被告为家庭成员,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在建房期间亲自参加了大量劳动,而且从单位找来好朋友帮助劳动,原有三间北房应视为原告帮助我结婚建设的用房。我结婚后一直住在此房,已经二十六年,现房屋已经多次翻建、改建,并且在村里进行登记时院内房屋已全部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应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4、王×5、王×6、王×7辩称,建房时自己工作收入都给了父母,都有参与出资盖房,故也对房子主张权利,具体份额听从法院安排。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王×3、王×4、王×5、王×6、王×7、王艳福六位子女。1984年3月,王×1经审批批准在四季青南辛庄村(现指南辛庄3xx1号,以下简称3xx1号)核准建房4间,在原有房屋3间处理中写明:原房(现指南辛庄1xx号,以下简称1xx号)长子结婚用房,其他人口住用新批房。1985年5月22日,同村李冬利经审批在四季青南辛庄村(现指南辛庄3xx2号,以下简称3xx2号)申请建房3间,宅基地批准后,李冬利与王×1经协商并经北京市海淀区双新林工商公司批准同意后,将1xx号宅基地与3xx2号宅基地互换。宅基地互换后,王×3作为长子在王×1、王×2的帮助下在3xx2号建有北房3间及西房2间。1988年3月,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王×3经批准在3xx2号新核准建北房2间。此后,王×3在宅基地内陆续建房。2000年7月,四季青乡双新村委会对村民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中载明,3xx2号户主为王×3,家庭人口为三人,房屋现状为北房5间、西房3间、南房4间、东房3间。审理中,王×3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王×4、王×5、王×6、王×7称其出资出力未能提交证据。王艳福当庭表示不主张权利,亦不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许可证三份、私房及宅基地档案表、协议书、李冬利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3系王×1、王×2之子,亦为同一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王×3成年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另行给王×1、王×2夫妇批准了宅基地,并注明原宅基地由王×3使用。此案中虽系王×1与李冬利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但系用王×3所批宅基地所换,故置换后的宅基地仍应由王×3使用。王×3在获批宅基地后在家庭成员的共同帮助下建造了房屋,应视为王×1、王×2及其他家庭人员对于王×3的资助,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且王×3此后对房屋多次进行维护、修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资助是符合民俗及当时的社会状况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1、王×2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莹 来自